总部快递企业应当督促其他使用与其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安全自查、安全教育、安全培训等安全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和禁止寄递物品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建快件处理场所投入使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快件处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快件处理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通信、报警、紧急制动等安全设备,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二)配备栅栏或者隔离桩等安全设备,并设置明显的人车分流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场所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四)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限于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不得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向用户履行快递服务合同需要外,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用户信息;

(二)以概括授权、默认授权、拒绝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用户信息;

(三)以非正当目的,向他人提供与用户关联的分析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含电子运单)制作、使用、保管、销毁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保护快递运单信息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码号使用、销毁等管理制度,实行码号使用信息、用户信息、快递物品信息关联管理,保证快件可以跟踪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倒卖快递运单。 

第三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事前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受托企业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进行监督,不免除自身对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安全运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数据信息的,应当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报送方式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得漏报、错报、瞒报、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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